建筑设计作品保护方式

建筑设计作品不是建筑实用功能的随机罗列,更不是毫无智力的创造,它是融入了设计者思想观念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和美学价值。文章将运用概念法学的相关原理,全面梳理建筑设计作品上的知识产权,并通过比较分析,探索出对建筑设计作品的最佳保护方式。

纵观建筑设计领域法律保护的现状,无论是相关的法条、案例判决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少之又少,它仍是知识产权中最薄弱的环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但《商标法》和《专利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鉴于明确建筑设计作品的保护方式是保护权利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对建筑设计作品上的权利内容进行深刻剖析。同时,当前国家大力提倡创新,完善建筑设计作品的法律保护是激励创新的重要保障,理应受到社会和学者的关注。

一、著作权视野下的建筑设计作品

著作权权上的建筑设计作品,不仅要具有功能性,经过人类劳动,还要有一定的独创的美学价值。刘春田教授指出“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列为保护对象,但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伸及工程和产品本身”,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保护建筑的建筑作品是已完成的建筑物。国际上做法与我国却大不相同,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中明确表示,“建筑设计图、草图和造型作品也属于建筑作品”。王迁教授在谈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时,也指出按照建造图纸建造建筑作品的行为就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即在图纸和建筑物都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建筑设计图纸上有两个著作权:一是图纸本身的著作权;二是设计图纸指向的建筑物的著作权。

还有学者认为,工业设计图纸和模型乃至建筑物和实物产品,虽然各自的最终表现不同,但相互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同构同形关系,这种关系使得图纸、模型和实物之间可以相互转换,互为表现形式,它们都是工业设计人的智力创作成果,理所当然应同等保护。但是上述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偷换概念的基础上,在数学逻辑中,因为A=B,B=C,所以A=C,这是举世公认的定理,但在法律逻辑中却不一定成立。的确,建筑物和建筑设计图纸是作者同一思想情感的两种独创性表达,它们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它们绝不能等同,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已经完成的作品而非思想观念,思想和作品是分离的,当以图纸的方式表达的时候,对其著作权保护只能止于图纸,因为建筑物作品还没有完成。

虽然建筑设计图最终可能成为实实在在的建筑作品,但也只是可能,我们并不能保证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建造的建筑作品就能与图纸上画出来的作品完全保持一致,受现实条件的影响,我们也不能保证建筑图纸上的作品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实现,因为实践中对设计图修改是十分常见的情况。其次,如果将建筑设计图纸与建筑物本身混为一谈,很容易导致对图纸无端附加了图纸权利之外的权利,因为建筑设计图纸的表达毕竟相对抽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对建筑设计图纸著作权的审查成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这对保护建筑设计图纸作者的权利来说,存在极大风险,而且对一张设计图纸进行两个方面的独创性和美学价值进行审查而不混同,这本身也很难做到。另外,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如果作者仅创作建筑设计图纸发表发行,却从不将图纸真正用于建造,我们仍然对其进行保护的话,这会形成垄断,限制其他人的竞争,合理利益无人使用,这是对资源的浪费,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损害。

二、商标法视野下的建筑设计作品

2001年,我国《商标法》就规定三维标志可作为商标的可视性标志,那么在建筑设计作品上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呢?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商标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建筑设计作品如果能够对其他建筑设计作品相区分,具有显著性,是可以申请成为商标的。早在1937年,第六巡回法院在白塔连锁公司(WhiteTowerSystem,Inc.)诉白色城堡饮食连锁公司(WhiteCastleSystemofEatingHousesCorp.)一案中就指出被告在相同地理区域,用一个白色城堡模型,是为了搭原告的“便车”,利用他人商标上的商誉获得利益,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美国已有很多建筑物作为商标登记,诸如:麦当劳建筑、花旗集团大厦、洛克菲勒广场、帝国大厦等,不过他们都是以服务商标注册,那建筑设计作品作为商品类商标注册是否可行呢?2017年最新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对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就包括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法国的吉百利公司生产的带有“槽形”的巧克力就是商品本身的立体外形作为立体商标的第一例,中国法院也曾对Zippo公司旗下的一款打火机判决授予立体商标(见图1),在艾默生电气公司“三叶草”立体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商标与商品完全重合,虽然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三维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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