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主管机关

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负责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负责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3.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各区、县建委的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5.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各方

1.招标人,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代理人,是受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人办理招标事项的代理机构;

3.投标人,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作内容

1.监督管理: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应根据相关规定接受各主管机关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

(1)建设工程,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2)重要设备、材料,是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2.招标方式管理:

(1)通报: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主管机关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2)抄报: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3)备案: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需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3.招标文件的监督管理:

(1)招标文件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需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2)澄清修改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需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4.开标的监督管理: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招标人需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5.中标的监督管理:

(1)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需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6.中标合同的管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需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工作要求

建设工程中标后,招标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的关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主要内容:

1.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

(3)资格审查情况;

(4)开标和评标过程;

(5)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2.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

(1)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2)投标报名表;

(3)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4)招标文件;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6)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7)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所需文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文件;

3.招标组织机构和招标人员的证明材料;

4.招标所需项目审批文件;

5.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补充说明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0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相关法规7.1)

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09/06;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相关法规7.8)

3.《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作的通知》;2002/11/20;京计政策字(2002)2325号(相关法规7.9)

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3/04/02;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相关法规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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