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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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菅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合同主体资格的特定性。特许经营合同是在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签订、履行、终止和解除与行政主体的活动息息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中,一方主体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其下属部门,另一方为具有一定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特许经营项目的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特点且事关公共利益和公用事业的利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25号令)第17条对特许经营者的一般条件和选择作出了规定。

根据特许经营项目运作方式和特许经菅者参与程度的不同,政府在特许经营项目中所承担的风险与具体职责也不同。筒言之,特许经营项目中政府需要同时承担以下两种角色:一方面,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优质且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义务,承担特许经营项目的规划、采购、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在行使上述行政管理职能时形成与特许经菅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或服第8章其他合同251务的购买者,或者购买者的代理人,政府基于特许经菅合同形成与特许经营者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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