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惩戒!《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2-05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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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草案的重点包括:
  •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 第二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第九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

  •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修正内容前后对比详见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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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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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2月25日





修正后重点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第一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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