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拳出击!一大省通报4家企业串标!企业被罚款8万负责人被罚款4千

发布时间:2021-07-29 来源:本站

来源:浙江省发改委


导读

近日,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4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4家企业串标,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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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2019年“海盐县东段围涂标准海塘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宇轩**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烨**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且作出的陈述和申辩不足以证明没有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时,胡*轩担任宇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京受胡*轩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正文

出击!一大省通报4家企业串标!企业被罚款8万负责人被罚款4千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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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发改法字〔2021〕15号)

当事人:中烨**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梅

当事人:龙*梅

单位:中烨**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章*怡

身份证号码:3301041995******22

单位:中烨**建工有限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海盐县东段围涂标准海塘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投标过程中,涉嫌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们。你公司对告知内容作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本机关认为,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胡*轩、汪*京未就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查明,在2019年“海盐县东段围涂标准海塘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宇轩**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烨**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且作出的陈述和申辩不足以证明没有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时,龙*梅担任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章*怡受龙*梅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查获违法所得。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调查函及复函、调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

1.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77061元(中标项目金额14011173元,按千分之五点五计算)

2. 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龙*梅和直接责任人章*怡分别处罚款人民币4238元(按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算)。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发改法字〔2021〕13号)

当事人: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雷

当事人:邹*雷

身份证号码:3621261965******14

单位: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何*祥

身份证号码:3607241991******17

单位: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鹿山至安吉孝源段工程绿化工程施工第LH02标段”投标过程中,涉嫌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们。你公司对告知内容作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本机关经充分考虑,认为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邹*雷、何*祥未就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查明,在2018年“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鹿山至安吉孝源段工程绿化工程施工第LH02标段”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更名为昌宏**集团有限公司)和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有37项呈规律性,占清单子目总项数的55.2%,比值均为1.0333。投标时,邹*雷担任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祥受邹春雷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查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调查函及复函、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

1.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83706元(中标项目金额15219432元,按千分之五点五计算);

2. 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邹*雷和直接责任人何*祥分别处罚款人民币4603元(按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算)。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发改法字〔2021〕14号)

当事人: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当事人:李*

身份证号码:3601011987******18

单位: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娟

身份证号码:3601051992******29

单位: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鹿山至安吉孝源段工程绿化工程施工第LH02标段”投标过程中,涉嫌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们。你公司对告知内容作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本机关经充分考虑,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张*娟未就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查明,在2018年“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鹿山至安吉孝源段工程绿化工程施工第LH02标段”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更名为昌宏**集团有限公司)和天堂**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有37项呈规律性,占清单子目总项数的55.2%,比值均为1.0333。投标时,李*担任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娟受李根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查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调查函及复函、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

1.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83706元(中标项目金额15219432元,按千分之五点五计算);

2. 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李*和直接责任人张*娟分别处罚款人民币4603元(按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算)。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发改法字〔2021〕16号)

当事人:宇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轩

当事人:胡*轩

身份证号码:3623311993******12

单位:宇轩**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京

身份证号码:3429211990******1X

单位:宇轩**集团有限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海盐县东段围涂标准海塘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投标过程中,涉嫌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们。你公司对告知内容作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本机关认为,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胡*轩、汪*亚京未就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查明,在2019年“海盐县东段围涂标准海塘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宇轩**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烨**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且作出的陈述和申辩不足以证明没有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时,胡*轩担任宇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京受胡*轩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查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调查函及复函、调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

1.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77061元(中标项目金额14011173元,按千分之五点五计算);

2. 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胡*轩和直接责任人汪*京分别处罚款人民币4238元(按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算)。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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