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四川一串标案曝光:借用19家建企资质围标串标,涉案工程2000余万!3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2-03-02 来源:本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

近日,四川一起串标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孙某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详情如下。

正文

被告人孙某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并通过出资由被告人李某、凡某莲为其实际运作,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借用19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成功取得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某成、向某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让其侄子孙某以四川某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凡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附原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曾用名孙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高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202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大专文化,原四川五岳某某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凡莲,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大学文化,原四川五岳某某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凡莲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麟律师、被告人李、被告人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五岳某某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商议,由孙出资、李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安排其驾驶员孙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

之后,李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莲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联络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国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家公司,被告人凡莲联络了华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杉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成、向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彪让其侄子孙波以四川某某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

被告人李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从中获利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李、凡莲在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借用多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并串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凡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凡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凡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未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行为,应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凡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某某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商议,由孙出资、李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安排其驾驶员孙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之后,李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莲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联络了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国联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被告人凡莲联络了华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成、向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让其侄子孙以四川某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被告人李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莲从中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凡某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800元,任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向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凡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孙预缴罚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凡莲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英权律师、肖晓宏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为被告人李杉、凡莲提供了法律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并通过出资由被告人李、凡莲为其实际运作,借用19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成功取得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严重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一、被告人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凡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8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赵梓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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