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17 来源:本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划其从业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19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招标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比选有效期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备案,否则比选结果失效。并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不得对违法、违规的委托事项进行代理。对代理事项中涉密的内容必须保守秘密。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成立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企业具有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组成,且不得少于3人。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凡注册在市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我市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拟订招标方案;

(二)代拟和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

(五)组织答疑;

(六)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部门办理代理合同备案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部门办理工程招标活动备案时,应出示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在开标活动中,其拟任项目负责人必须亲自到场。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不良行为记录、通报批评、暂停三至六个月的市场活动等处罚,并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资质(资格),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

(二)无证或者以其他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三)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五)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七)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八)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编制的招标文件严重失实;

(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十一)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二)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十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代理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代理机构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市统一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撤消、暂停、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十九条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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