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2-04-11 来源:内蒙古省住建厅-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管理、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燃气事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基础设施数据库,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高效、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设计、安装室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安全监控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从事充装作业的,应当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瓶装燃气配送、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等燃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定期检修、更新和检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
(四)拒绝安全检查的。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有关人员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时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缴。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所使用的材料、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人员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抢修装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等设施、设备和物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燃气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

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加气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有关安全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地下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
(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气瓶充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的;
(三)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
(四)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五)从燃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直接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
(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燃气经营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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