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布时间:2009-12-25 来源:本站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912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1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2010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31日起施行。19971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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