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处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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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和景区规划范围内违规建房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项目,包括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都必须服从城乡规划。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报经市住建局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一书两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定点批复的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在取得“一书两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影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市容市貌以及在道路两侧、市政公共设施范围内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七)未经批准,在现有房屋周围、房顶、阳台、退层平台、天井等处搭建的一切附属建筑物;


第五条市住建局和市容管理局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市公安局、电力局、工商局等部门协助相关事务。职责分工如下: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协助市容管理局加强对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容管理局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全市违章建筑。


对不服从的、仍坚持施工的:市电力局停止供电;市政设施处停止给予市政管网的对接;自来水厂停止供水;天然气管理部门停止供气;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下发停工通知单,处以1万—10万元的罚款,并要求建设单位五日内到市住建局相关部门完善手续。逾期交纳罚款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未取得“一书两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二)未经市住建局、综合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进行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进行施工建设的,如:建筑最突出部位侵占“五线”、楼位变化等;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下发停工通知单,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求建设方五日内进行整改并提交罚款,罚款按照面积或长度进行衡量:属临时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属永久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六百元;永久性建筑物屋顶违章搭建的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政府责成市住建局、市公安局、市容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以工程造价的10%以下的罚款。逾期交纳罚款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进行施工建设,擅自增加层数或建筑面积的;


(二)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擅自变更建筑方案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项目使用性质的;


(四)未经批准,在现有房屋周围、房顶、阳台、退层平台、天井等处搭建的一切附属建筑物;


第八条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但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符合建造住宅条件的,没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房人可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砖混结构重置价420元/平方米的40%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手续;住房确属特殊困难的,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并按复议结果、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在检查处罚违章建筑中,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细则、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者,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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